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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暂行办法

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暂行办法
(黔府办发〔2008〕32号 二○○八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黔府发〔2007〕1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核算评估。
  第三条 对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的核算评估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个人申报与入户调查相结合;
  (四)核查明显收入与民主评困相结合;
  (五)核查实际家庭收入与综合评估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相结合。
  第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则上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应分开核算家庭收入。
  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务工人员,不能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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