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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核查工作的通知[失效]

  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务工人员,不能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六条 下列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家庭经营性纯收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经营而获得的收入,相应扣除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支出。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等。
  (二)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有形非生产性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任何对应物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亲友馈赠、赡养、抚(扶)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等。
  (五)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奖学金、助学金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生产性补贴、临时性生活补助、捐助资金、慰问金;其他有明确政策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八条 对各类收入的核算,能够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材料的,按照证明的收入核算;不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水平核算。
  赡养、抚(扶)养费收入的核算:
  被赡养、抚(扶)养人未与赡养、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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