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1977年被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翻译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及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及老字号牌匾用字;
(六)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的用字;
(八)已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商标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国向我方申请注册的商标用字;
(九)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的用字;
(十)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和加强对企业名称、门店标牌、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