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2007年9月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修正案已经2007年9月1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九条“在医院死亡的,应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暂存;在其他处所死亡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
二、第十一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修改为“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三、第二十四条“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只作停尸用,不得办理殡仪活动,由殡葬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修改为“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
四、删除原二十七条。
根据此修正案,《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件2: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普通邮票销售业务,应当报经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
三、第三十一条(七)修改为“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四、删去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