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会展业的发展遵循全面统筹、依托产业、服务产业、提升产业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
第八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与承办会展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
(五)建立相应的措施和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会展活动60日前,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书面申请;
(二)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的有效证件;
(三)举办会展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名称、会展内容和会展时间或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取消的,承办单位应当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同时告知参展者。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不得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办展,不得骗取参展者参展费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期间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不得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场馆单位承担会展活动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条件;设立安全机构,明确责任人员,建有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场馆单位与承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可以制定有关会展活动的合同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引导承办单位有序办展。
第十七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后评估,为参展者提供咨询;设立承办单位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发布;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