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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在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的作业点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设备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设备进行检查。对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业点、作业设备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及时改正。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的资格证,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不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强行实施作业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作业人员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

  (五)在未获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六)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擅自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其他作业单位的;

  (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八)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九)不对作业实施情况进行记录的,或者不按要求归档、备案的;

  (十)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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