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具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名单抄送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特点、地理条件和防灾减灾工作需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点不得设在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或者移动已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第十三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保障工作;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通信畅通。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有适宜的天气和作业时机;
(三)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已经到位;
(四)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五)作业设备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消雹、增雨等常规作业的作业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征得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作业,并记录作业情况。作业结束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作业单位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和有关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