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十七)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或者经市财政局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或者经市财政局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三十八)《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三十九)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1.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2.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3.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4.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四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2.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3.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十一)市财政局应当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四十二)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局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四十三)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六、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四十四)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清算;
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5.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