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被查对象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查对象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查对象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查对象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材料;
(四)证据被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五)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收集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收集、运用、隐匿证据等,致使国家税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浙江省地税系统稽查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试行)》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税务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收集证据时,未依法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税务案件办案人员未依法为当事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