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
(四)非法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取得的证据;
(五)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未经原件、原物保存单位和个人签章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
(六)经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别真伪的证据;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条 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四)鉴定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多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按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它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材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其复印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它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它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