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30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三条 税务检查人员对收集的证据应审查核实,对有疑问或有遗漏的,必须消除疑问或者补充证据。
税务检查人员应对其提交审理的证据材料按不同的违法事实进行整理、分类和编号。
第三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审理人员应根据证据特性,围绕证据的证明力,对检查人员提交的案件证据进行审查。
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审理人员可按规定程序退回检查人员补充证据或重新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证据审查可采用个别审查、比较印证、综合分析等办法,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六条 证据关联性的审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客观联系;
(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和性质;
(三)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确定性程度。
第二十七条 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主体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证据取得的程序、手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八条 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