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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正文的下一行顶格,写明“以上笔录已阅,情况属实”字样,并在笔录的每页签名并押印,被询问人拒绝的,应当注明;

  (五)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要在笔录末尾签署日期并签名,询问人与记录人不得互相代签。

  第十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应询问当事人实施与案件有关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结果等,并要求其对被查出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对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人员应重点询问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办理以下证明手续:

  (一)香港港九工会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成员由所在的团体出具证明;

  (二)我驻港、澳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等机构的工作人员,由所在的机构出具证明;

  (三)其他香港居民可由我国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传递的公证证明;

  (四)其他澳门居民可由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部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

  (五)对来源于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当事人应当提供台湾地区公证机关或其它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外文书证或外国语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收集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税务机关收集。受托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证据收集工作,回复委托税务机关。受托税务机关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税务机关并书面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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