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鉴定结论是指受税务机关委托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部门或个人,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税务稽查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
鉴定结论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时间、地点;
(四)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五)对鉴定情况和结果进行的论证;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复核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
(七)明确的鉴定结论。
前款内容欠缺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税务机关可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十五条 现场笔录是指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勘察或者检查现场时,对现场情况作出的客观记录。
现场笔录必须由税务检查人员当场制作,不得由他人代为制作,也不得事后补作。
现场笔录的制作应当全面、客观。现场笔录制作完毕后应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税务检查人员在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过程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前应向被询问人发出或者出示《询问通知书》,并出示询问人身份证件《税务检查证》;
(二)《询问(调查)笔录》固定格式部分应逐项填写清楚。税务人员应表明身份,告知被询问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记录告知程序和内容。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得随意取舍。对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要在记录中反映出来并记明证据的来源。询问人出示证据提问,也必须写明出示何物;
(三)《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或电脑记录、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