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条 税务稽查案件物证是能够以本身所具有的物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若收集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收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音响、图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尽可能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的正本。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视听资料的提交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简要说明视听资料的内容,提供视听资料的时间、地点。调取录音、录像磁带时,应载明磁带长度。调取计算机数据盘时,应提供有关资料的文件名和读取密码。

  第十二条 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税务机关所作的陈述。
  税务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或电脑打印,并由本人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如证人认为证言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税务机关不退还原件。

  第十三条 当事人陈述是税务案件当事人就其所知道、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税务机关所作的叙述和承认。

  当事人陈述时,税务机关应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陈述应当有税务检查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陈述材料应当由其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或电脑打印,并有本人签章或者押印;本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如当事人认为陈述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更改陈述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税务机关不退还原件。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材料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