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检查人员收集的证据,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任何人不得隐匿、涂改、毁弃。
税务机关案件检查中收集的证据,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税务检查人员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税务案件证据种类与收集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集税务案件证据的主体、程序、地点应符合法定要求。
(一)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收集工作必须由税务机关两名(含)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并且应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
(二)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由税务机关的检查人员在税务检查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权限收集;
(三)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收集地点一般应在被检查对象或相关人员的业务场所进行;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税务机关的办公场所收集证据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税务检查人员应全面收集被查对象与涉税案件有关的证据。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等。
不同种类的证据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进行收集。
第八条 税务检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必须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进行调查取证。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证据资料的原件和实物。
第九条 税务稽查案件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资料。主要包括被查对象身份证件资料、工商税务登记资料、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经营活动资料、纳税申报资料等各种涉税相关材料。
收集书证时,需提取与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者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单位可由其财务人员或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邀请有关村民委员会、乡委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或公证机关或原件保存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由税务检查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收集的报表、会计账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其证明对象的材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