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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一)举证问题

  纳税人对核定定额有争议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需提供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等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依据。

  (十二)简并征期问题

  对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或缴纳税款数额较小的,地税机关可依法予以简并征期。缴纳税款数额较小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市、区)局确定。

  (十三)停、复业问题

  定期定额户当月申请停业未达到15天的,定额仍按全额征收。达到或超过15天的,按实际经营天数折算征收。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在纳税人停业期间,税务分局(所)要定期实地核查。如发现虚假停业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如限期不改正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欠税管理问题

  对实行简易申报并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自认定当月起,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不再产生定额。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做好欠税的清理工作,逐户核实定期定额户的经营状态,尽量避免产生不实的欠税记录,提高欠税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加强定期定额户欠税的催缴工作,努力压缩欠税。

  (十五)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由地税部门征收的有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资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比照税收征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本通知涉及的文书均采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业务表证单书中的相关文书。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局下发的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略)
  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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