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五)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拟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确定补偿对象。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收回海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海域的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海域的用途;
(四)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五)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15日;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或者抢建海域附着物。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海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确定海域使用补偿的对象及其海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十六条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原海域使用权人)订立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海域附着物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以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海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以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海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以及拆除期限。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补偿到位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统一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已经颁发养殖证的,一并收回养殖证。收回的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