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融资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七)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州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州长发现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和州委、州人大常委会批示或要求;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政府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考核结果;
(八)副州长、秘书长向州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可以责成州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州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州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州监察局根据州长的指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州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