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