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离退休返聘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浙地税二〔2000〕30号)第
二条“多征税款的退还,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27、《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基层征管机构管理基本制度的通知》(浙地税征〔2000〕13号)税企联系制度、办税员管理制度、纳税人违章处罚暂行规定。
2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71号)第二条、第四条。
29、《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144号)第
一条。
30、《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122号)第五条、第六条。
31、《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177号)第
一条“企业按照‘办法’规定的应收帐款范围和比例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商品流通企业按库存商品余额的3-5‰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必须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否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
二条“对符合‘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范围的机器设备,如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主管地税局审核后,报省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第
三条、第
六条。
32、《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地税二〔2000〕236号)第
一条。
33、《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一〔2000〕76号)第
一条、第
二条“单位和个人举办各种展览活动,向各参展者收取各项费用,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第
五条、第
六条。
34、《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44号)第
一条、第
二条“对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其200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仍可按原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凡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暂按《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征[1997]23号)规定执行”。
35、《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一〔2000〕85号)第
二条、第
四条。
36、《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审批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91号)第
一条“2、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4、承租企业租赁项目税前扣除认定"、第
二条。
37、《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1〕3号)第
一条、第
三条、第
五条、第
七条、第
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