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凡购买“交强险”并按规定需要纳税的机动车辆,均应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7]42号文件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执行。
对车辆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等计税标准,应以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书或车辆登记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报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由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机动车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微型客车纳税人应主动提供注明总排气量信息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车辆出厂合格证或进口凭证等有效证明。
第四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车辆,由纳税人自行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对跨区域,包括外省市和我省各市、县(市、区)跨区域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和警用车辆以外,对纳税人无法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办理“交强险”时按照我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五条 机动车车船税实行按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计算,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即无论纳税人何时投保“交强险”(除新购置车辆、购买短期“交强险”外),都应从本年度1月1日起计算到年度终了之日止缴纳本年度应纳税款。
第六条 税款计算
应纳税额:每辆载客汽车=1×年税额
每辆载货汽车=自重吨位×年单位税额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应税月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