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方案,纳入改制方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方案内容)
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七)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审查内容)
批准机构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相关国有产权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方案审批)
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转让方案及相关文件后,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批复。其中,需经政府批准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四条 (评议审查)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或批准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
批准机构书面批复后,转让方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发布,除网站以外的其他媒体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
两次以上征集受让方的公告期为:第一次为20个工作日,第二次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一次公告期结束次日(若遇节假日顺延)立即进行第二次公告。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转让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