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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批准立项)
  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作出书面批复;需报政府批准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批复。
  因企业改制已按有关程序作立项批复的,不再单独申请产权转让立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
  转让方应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相关业务。
  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项目审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的审计机构,对产权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
  对企业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
  在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完成后,除企业账面净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外,其他所有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资产评估项目均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并由批准机构决定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企业改制或破产等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土地评估结果应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规定)
  项目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制定方案)
  转让方应当制定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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