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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2007修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

  (四)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反映较集中的问题;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视察的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以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和重点工作提出视察内容。

  第五十一条 视察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拟定视察工作方案。视察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视察的指导思想、具体内容、被视察单位、视察时间、方法步骤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集中视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进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承办。视察前应当组织视察人员学习掌握视察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并提供必要的学习资料和服务。

  第五十三条 视察的方案、内容和具体安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五十四条 视察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通过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暗访、实地查看和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了解真实情况,分析调研问题。分组专题视察可以同专业代表组活动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视察期间,可以请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报告或者汇报工作情况。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答复代表。

  视察期间,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听取视察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五十七条 视察结束后,应当写出视察报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办理的转交其办理。

第六节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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