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送备案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与上级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存在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的情形的,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查。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召开会议讨论研究并提出审查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召开全体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存在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的情形的,向主任会议报告后,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存档。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作出决议、决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存在不适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存在不适当的情形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五节 视察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十九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
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