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代表参加,具体人选由执法检查组织机构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前要制定执法检查的方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下发有关部门和单位。被检查机关和单位据此安排先进行自查。
执法检查前要召开动员会,并组织检查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同时对检查工作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用现场查看、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调阅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详细了解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检查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指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主要原因;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处理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登记接收。接收后,根据文件内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其余文件分别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