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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2007修订)


  (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者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关系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事项;

  (六)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20日前,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并写出专题调查研究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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