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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2007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6日)修改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200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职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日常监督工作,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承担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监督的议案。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

  (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部门和人员。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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