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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


  (八)落实集中安置残疾人企业的退减税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凡符合政策规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实行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具体数额,根据其所属区、县(市)适用的、经省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确保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

  (九)落实吸纳残疾人就业企业的减免税政策。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残疾人就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每人每年4800元定额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暂定3年。

  (十)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要向残疾人就业倾斜,特别对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居家养残、社区服务、电话接线、康复护理、社区保洁、社区绿化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残疾人,或在每年开发公益性岗位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

  (十一)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减免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二)落实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十三)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实现残疾人就业与职业康复相结合。各级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兴办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福利企业,鼓励社会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集中安置残疾人的企业要采取措施,为残疾职工开展康复训练活动,创造条件,使残疾人在实现就业的同时实现职业康复,增强其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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