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现有政府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廉租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集中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配套建设城镇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城镇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镇廉租住房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的,由政府投资工程代建机构承担城镇廉租住房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为:
(一)单套建筑面积不高于50平方米。
(二)厨房、卫生间配套。
(三)具备基本装修,可直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均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申请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本市住房困难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民政部门最新确定的所在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