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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招录机关的最低服务年限为5年(含试用期)。非经审批录用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最低服务期未满的公务员不得流动。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地级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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