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禁止无上岗资质的兽医人员从事宠物诊疗。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宠物诊疗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环境及器械卫生消毒制度、病例处方管理制度、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毒麻和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制度、化验检验管理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及收费标准,并于醒目处上墙公示。
第五章 档案记录
第十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处方、消毒、病死宠物无害化处理、兽用麻醉药品使用、兽药采购等各项记录,并实行专人负责制;记录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病历、处方应由具有上岗资质的兽医出具并签全名确认。
第六章 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宠物诊疗机构必须按照《
兽药管理条例》、《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不得使用狂犬病疫苗,不得使用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标签上须标明《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的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检查规范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可持续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畜禽养殖场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