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申请的宠物诊疗机构经市畜牧办审核批准后,须持申报材料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宠物,是指犬、猫等伴侣、观赏类动物。
第二章 动物防疫管理
第五条 诊疗功能区域应设置候诊区、诊疗室、化验室、药房、手术室、患病宠物隔离室等区域,宠物医院还应设置对宠物疾病分类诊疗的科室(如内科、外科、传染病科等),医疗设备达到一定标准。各诊疗单位的诊疗面积及布局应严格按照申报时的样式,不得随意更改。
第六条 诊疗区域内不得从事宠物、饲料、用品销售及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设有与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并配有相应的消毒设施。特殊化验室(如X光室),应配备人员防护设施。
第八条 宠物诊疗机构使用的名称须与《动物诊疗许可证》上名称一致,并在注册的项目范围内和注册的地点从业。《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悬挂于明显处。
第九条 诊疗场所内应配备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及时排除污浊空气,确保良好的医疗环境。
第十条 宠物诊疗机构必须配有固体废弃物处理密闭桶,废弃物需经过消毒处理后交由环卫部门处理;对污水处理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进行处理。
第三章 兽医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宠物诊所应配备2名以上具有“执业兽医上岗证”的兽医人员;宠物医院应配备4名以上具有“执业兽医上岗证”的兽医人员。
第十二条 宠物诊疗机构相关从业人员不得随意流动,确需引进或辞退的,应事先向兽医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备案;禁止挂名。
第十三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上岗兽医资质证明,同时明示当日在岗的兽医名单。
第十四条 上岗兽医人员应佩戴由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兽医上岗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