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辖区重点单位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 火灾隐患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 新建、改建、扩建、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以及相应的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在使用或开业前, 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办理。
(三)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 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
(五)灭火设施及 灭火器材的维护和配备情况。
(六) 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对辖区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组织义务消防队每日对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巡查;对居民家庭随时进行防火提示。
巡查应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应记录巡查的内容、部位、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并在巡查记录上签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纠正,较大火灾隐患应及时报告社区或公安派出所民警查处。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或单位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 违章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 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 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 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 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六) 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于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检查人员要对整改期限及负责整改人员予以明确。单位、家庭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如不能消除火灾隐患的单位、家庭,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检查人员应当督促社区单位或居民家庭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于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社区单位,要立即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