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 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 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 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六) 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于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检查人员要对整改期限及负责整改人员予以明确。单位、家庭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如不能消除火灾隐患的单位、家庭,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检查人员应当督促社区单位或居民家庭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于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社区单位,要立即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于社区涉及规划布局等原因而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城市社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一)建有消防水源和室外消火栓,并有明显标志。
(二)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居民区停车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设置护栏不得阻断消防车通道。
(三)设置有人值守的消防服务站或者在居民楼、院内设置公共消防器材箱。消防器材箱内配备灭火器、消防水带、消防水枪、消防斧、救生绳、消火栓扳手等消防器材;服务站内除配备消防器材外,还应设报警电话,应急照明手电筒、防烟面罩等。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设消防工作业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社区基本情况档案。
(二) 辖区重点单位名册和基本情况档案。
(三) 火灾隐患档案。
(四) 火灾统计档案。
(五) 防火检查档案。
(六) 消防宣传培训档案。
(七) 消防会议记录。
(八)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居委会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