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切实为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一)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土地、房产等不动产,车辆、船舶、机器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的,凡符合条件的,登记部门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查询、抄录和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时,登记部门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规定提供服务,积极支持担保机构正常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对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二)对符合免征营业税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继续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规定,免征三年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303号)要求办理。
三、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互利合作
(一)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要加强互利合作,根据双方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发挥各自优势,加强沟通协作,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贷融资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贷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二)协作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应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防范、控制和承担可能在担保贷款中出现的风险,其风险分担比例为2:8到4:6区间,具体风险分担比例由协作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协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及创新,针对中小企业的特点,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推出更多适合中小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