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时能按规定调阅有关资料;
(三)为法律顾问现场调研提供必要条件。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配合的,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聘用证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规定阅读上级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和资料,阅读文件范围与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期间所需交通工具、办公场所,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联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因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所发生的差旅费、材料文印、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代理市人民政府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谈判活动中,其报酬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五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人民政府声誉的言论;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事务;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六)个人名片不得印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七)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业务时,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