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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供热监管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以及职业资格;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禁止擅自转供热。现有的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单位在经营期间,违反供热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按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二)供热质量、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
  (三)按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并经供用热双方签字认可;
  (四)室温合格率、报修处理及时率、运行事故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按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热用户可以拒交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进行,并提前15日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前必须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并于7日前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应当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经用户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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