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
(二)主次干道两侧;
(三)住宅小区及车站、展览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设计和建造公厕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独立式公厕与其它建筑物的间距应在5米左右。
(二)公厕入口处及其附近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厕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独立式和附建筑式公厕周围应当绿化、美化。
(三)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厕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厕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产权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广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及广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物业管理公司和产权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区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与城市环卫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招商引资建设公厕。
第十二条 沿街出租门点必须设置卫生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