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及其保证人使用的工程保证担保委托合同及保函应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有关规定。市信用担保业协会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制定工程保证担保委托合同及保函的示范文本。
银行业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因重大基础处理、结构形式、使用功能、规模标准发生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增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在签订变更协议后,应当就变更协议确定的合同价款数额分别办理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其保证人应当为所出具的保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保证担保金额占变更协议合同价款的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在办理变更协议备案时,应当同时将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原件,以及由本市公证机构出具的赋予保函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原件一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保管。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将双方已经确认数额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企业,为其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有责任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以工程款结算争议为由拒绝或延期将已经具备竣工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机构应当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银行开展过企业融资贷款合作业务,依法取得银行一定额度的授信,并在本市信用担保行业资信评价中获得相应的资信等级。
第十四条 专业担保机构应加强管理,规范经营,建立和健全对被保证人及担保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等其他保证担保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京建法〔2006〕938号)中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