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其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低于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0%。
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其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或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低于施工合同总价款的30%。
第六条 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另一方当事人未列入时,双方分别按照第五条规定数额提供保证担保,实行不对等金额工程保证担保制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开房地产项目施工合同备案之日起前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记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一)未从事过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
(二)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拖欠工程款,但不按判决偿还拖欠工程款的;
(三)与施工企业另行签订违反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或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
(四)发生合同履约争议或纠纷后,拒不配合政府部门协调解决,损害农民工或购房人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在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八条 施工企业在新开房地产项目施工合同备案之日起前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记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一)未在京承担过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工程项目施工的;
(二)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施工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的;
(四)发生合同履约争议或纠纷后,拒不配合政府部门协调解决,损害农民工或购房人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在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在办理合同备案时,应将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原件,以及由本市公证机构出具的赋予保函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原件一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