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登记备案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公开的涉及或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 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的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 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履行如下程序:
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 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 。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 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经过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发文机关同时具有保密审查义务,须就是否公 开作出书面审查结论或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