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排放量,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排污单位要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第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市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市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企业负责,验收由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市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各县(市)、区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区域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境监测中心,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