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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意见

  (六)严格规划审批制度和规划调整程序,推进城乡规划的法制化进程。要按照《城乡规划法》以及《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办法》相关规定,认真落实各类城乡规划的法定分级审批制度,严禁越级、越权审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与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调整的,调整方案必须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成果须按法定程序重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成果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为提高审批效率,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不含中心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在征求所在区政府意见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政府予以批复;中心城区范围内除重要地段和重要区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批准外,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征求所在区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市城乡规划审议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予以批复。各类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三、依法加强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七)严格依据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加大城乡规划的调控力度。在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要加强各领域、各层次规划,特别是近期建设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建设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的相互协调和衔接,切实保障城乡规划的正确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是编制下位规划和专项(专业)规划、实施规划行政管理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未批准或未纳入建设用地的区域,不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获批准的,不得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出让土地。在2008年一年的过渡期内,对个别因控制性详细规划暂未覆盖又确需建设的地块,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专业)规划等上层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拟采取控制性详细规划与设计方案一同编制报批的方式解决,以确保建设项目在空间上予以落实。
  (八)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严格执行“一书三证”制度。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法》赋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严格实行规划许可制度,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形式取代。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准、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有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时,须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有关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查时,不得改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供应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工建设;房屋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不得改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确认书”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土地、房屋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省有关管理办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省有关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前,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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