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生产企业、基地及超市、商场、市场等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按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职责。
三、供证供票制度
(五)凡进入食品生产企业、超市、商场、市场和餐饮业、集体食堂的食用农产品均实行供证供票制度。供货方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和产品质量的相关材料,并出具有效销售凭据。
(六)包装食用农产品入市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包装和标识要求,供货方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材料。
(七)散装初加工食用农产品入市的,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供货方应提供产地收购证明和身份证明,同时实行抽检制度。
(八)鲜活类食用农产品入市的,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同时实行抽检制度。蔬菜、果品、水产品等农产品,供货方应提供农产品产地或收购地证明,并出具有效供货凭证。畜禽及其产品,供货方应提供其主体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收购证明)和有效供货凭证;畜禽产品应具有检疫标志,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应提供检疫合格证明。
(九)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浙江省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信得过等称号的食用农产品,在其上述证书有效期限内,实行入市免检。
(十)对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进口的食用农产品,供货方应提供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十一)本意见所称的产地证明,是指证明食用农产品产地来源的有效凭证。以下材料之一可作为产地证明:(1)县级以上农业、渔业、林业部门,乡(镇)级以上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出具的产地证明;(2)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复印件或浙江省森林食品基地证书复印件;(3)农业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地证明;(4)农产品产地编码;(5)其他能够表明产品的产地或生产者,并可实现质量安全责任追溯的证明。
食用农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以下材料之一可作为质量证明:(1)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2)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办法进行检测后的合格证明;(3)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或浙江省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信得过产品证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