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效性审核后的自动监测数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未验收或未正常运行(含自动监测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月一次,并依此数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质量控制工作进行考核,组织开展不定期抽查工作。
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承担排污申报核定任务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审核。
污染源监测设备的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和污染物排放数据档案。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按季度逐级向上级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污染源监测数据,用于监测质量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本辖区环境监测机构的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采购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将直接为污染减排工作服务的环境监测费用和补助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的费用列入年度政府财政预算。
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实施质量控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