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改善情况;
(三)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十条 总量减排考核标准为《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3号)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总量减排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提交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减排工作总结、涉及化学需氧量或者二氧化硫减排的相应档案材料(在线监测数据或关停文件、减排企业监督性监测报告、监察记录及竣工验收材料),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台账及汇总表、区县(自治县)主要污染物排放监测监察系数等;
(二)统计年鉴或统计快报,包括城镇人口、全社会耗煤量(或能源平衡表)及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地区生产总值等上年基数及核查期增量、万元GDP能耗下降指标及一次性能源消费结构中煤炭所占比例等相关指标;
(三)燃煤发电企业(分机组名单)的有关数据,包括装机容量、投运年份、脱硫工艺、脱硫设施通过168小时时间、年运行时间、发电量、年耗煤量、煤炭含硫率、执行脱硫电价等;
(四)污水处理厂月报表,包括污水进口浓度、出口浓度、处理水量、污泥产生量及处置记录、核查期耗电量、电费缴纳发票等。改、扩建及扩容或者中水利用的,需提供管网建设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通过和未通过。市政府于每年初下达年度总量减排任务,完成了年度减排任务的,考核结果为通过;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考核结果为未通过。
第十三条 日常督查情况作为确定当地污染物减排监测与监察达标系数的主要依据,并与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挂钩。
第十四条 市政府于每年8月底前通报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上半年总量减排核查结果,并对减排进度迟缓的区县(自治县)、部门及单位进行预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