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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每季度1次,其他企业每年1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

  市环保局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质量控制进行统一考核,并组织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及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在核查期内要将监测企业的监测系数作为区域排放总量核定和项目削减量核定的依据。区域监测系数的基数为1%,监测达标率为90%以上的,每降低10个百分点取值下降0.1%;监测达标率低于50%的,区域监测系数为0。其中区域监测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

  第十二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主要污染物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监督性监测数据库。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在每季末10日前将本季度的监测数据及报告上报市环保局。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保障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要保证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家及市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财政预算。环保部门采用的监测方法必须是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区县(自治县)包括北部新区管委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实现我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总量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7〕28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实施方案(2007―2010年)的通知》(渝办发〔2008〕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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