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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同级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所有权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储备粮动用后,按应急预案要求足额补库。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三十四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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