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轮换制度。根据粮食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实行每两年轮换一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采取同数量、同品种的方式进行。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申请办理贷款。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由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自然损耗2‰、水份减量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